第十三条计量检定必须执行计量检定规程。经自治区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缩短检定周期的,从第二次起按70%收费。
第十四条已列入周期检定计划的计量器具,检定机构拖延规定检定期限的,其检定费按《自治区计量监督管理条例》中的第十四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处理。
(一)拖延1——15个工作日免缴30%的检定费;
(二)拖延16——25个工作日免缴50%的检定费;
(三)拖延25个工作日以上免缴全部检定费;
(四)拖期70个工作日以上,按检定收费标准的2倍赔偿送检单位;
(五)需要修理的计量器具,修理时间由双方协商,不受检定期限限制;
(六)检定机构因不可抗拒原因,未能按期完成检定,经有关部门审查属实,不受以上有关规定限制,但应及时通知送检单位。
第十五条计量器具仪器检定后,申请检定的单位或个人自收到检定机构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检定费并领取计量器具,逾期不领取者每日按检定收费标准2%收取保管费;超过60日按4%收取保管费;超过6个月不领取者,按无主处理。
第十六条受检单位对检定结果有异议的,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原检定机构或其上一级检定机构提出复检,其检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。
第十七条超出本通知规定的检定项目,其收费标准按附件作价公式进行核算,并将核算资料及拟定的收费标准报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审批。
第十八条收费单位应加强收费管理,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,对收费标准连同检定周期一并予以公示,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、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。
第十九条收费单位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、扩大收费范围、提高收费标准,也不得将计量检定收费转为计量测试收费变相高收费,以及改变检定周期变相乱收费的,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。
第二十条各检定机构应按规定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,使用自治区财政厅制发的收费统一票据。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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